异议人:(株)爱思艾琪斯佩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先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哲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爱思艾琪斯佩斯对被异议人徐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617381号“ADERSPA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DERSPAC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40795号“AD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公文包(皮革制品);皮革零钱包”等。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第41972218号“ADER”,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01480号“ADERERR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等。被异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部分文字“ADER”,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腰带;婚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617381号“ADERSPACE”商标在“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腰带;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