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博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渤海水产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86136号“博海BOH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12895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商标权以来,一直在持续不间断地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授权上海鑫博海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书;
2、上海鑫博海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金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机关食堂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和发票;
3、申请人提供了官方发布的居家抗疫食品团购信息汇总;
4、产品手册;
5、上海鑫博海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07年9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蔬菜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上,经审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证据1显示申请人授权上海鑫博海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有效期限分别自盖章之日即2029年12月31日;证据2上海鑫博海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金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有发票佐证,且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3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肉;蔬菜罐头;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