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75546号“派乐扣 PL&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派乐扣 PL&CO 16175546

阅读:54093 2024-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必致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秀芬 申请人因第16175546号“派乐扣 PL&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425号决定,于2023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02月23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必致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秀芬

  

  申请人因第16175546号“派乐扣 PL&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425号决定,于2023年08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02月23日至2023年0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厨房用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厨房用具;2.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2.家庭用陶瓷制品;3.酒具;4.保温瓶;5.肥皂盒;6.刷子;7.手动清洁器具;8.水缸(室内水族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复审商标注册、转让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关证明、营业执照;

  2、产品及包装照片、说明书照片;

  3、产品销售网站链接、销售页面截图;

  4、展会照片;

  5、销售发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武汉卡诺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酒具”等商品上。2017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厨房用具;2.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表明山东沙河桥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图片自制性较强,证据形成时间及投入市场流通情况难以确定。证据3网页截图相关内容可自行修改,且取证过程未经过公证,在无销售订单、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有实际的销售行为。证据4无证据形成时间,无复审商标标识,未体现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使用人信息。证据5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唯一指向带复审商标商标的销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厨房用具;2.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1日

本文《关于第16175546号“派乐扣 PL&C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派乐扣 PL&CO 161755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1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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