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玖洲探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锴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93550号“玖洲探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4775号“九洲石锅鱼 J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8288号“九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53365号“九洲地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050056号“九洲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551385号“九洲牙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商标审查不宜进行拆分,应整体进行审查比对,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玖洲”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