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昆仑锦记KUNLUNJINJI 46547906

阅读:96958 2021-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维布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维布国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547906号“昆仑锦记KUNLUNJINJ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

  异议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维布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维布国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547906号“昆仑锦记KUNLUNJINJ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昆仑锦记KUNLUNJINJI”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米;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16643号、第6422025号“昆仑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冰茶;茶饮料;豆浆”、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果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昆仑山”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547906号“昆仑锦记KUNLUNJINJ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昆仑锦记KUNLUNJINJI 465479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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