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建儒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93562号“kav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4509号商标、第15953899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53899号商标、第527248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在其余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美容面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kavan”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面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