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鲍尔伯罗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28548号“Ttiton SUPERJAW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19423号“TRITAN”商标、第15119420号“tritan from east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92084号“tritan RENEW from east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申请人上述在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已经针对引证商标三的注册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484439号“TI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提出了基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含义和发音等方面均未构成近似。申请人早在2013年就在第20类相关商品上申请了 “SUPERJAWS”、“TRITON”商标,上述在先商标已经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多年,未造成任何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上述在先商标的延续,也应核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注销申请书、撤三决定书及相关公告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窝;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棺材;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项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贮存架;支架(家具);工作台;非金属箱;非金属制钳工台;钳工台(家具);搁架(家具);锯木架;陈列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