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弗雷迪.弗.郑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斯三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3437号“Night & Nigh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989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04月17日至2023年04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服装;2.鞋;3.帽;4.袜;5.游泳衣;6.婴儿全套衣”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拼多多网页截图及公证书;
2、复审商标标识吊牌的制作及公证书;
3、复审商标商品线上售卖信息及商标授权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9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1.服装;2.鞋;3.帽;4.袜;5.游泳衣;6.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的后台网页截图均为商品展示信息,或发布清单,相关内容可自行修改,且显示销售量均为0,无销售订单相佐证,难以证明有实际销售且发挥了市场识别作用。证据2仅表明制作吊牌等情况,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3商标授权书仅表明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同时网页证据未体现订单,也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服装;2.鞋;3.帽;4.袜;5.游泳衣;6.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