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曦智 45560394

阅读:104002 2021-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曦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泉州城养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曦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城养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560394号“曦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

  异议人:上海曦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泉州城养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曦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城养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560394号“曦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曦智”指定使用于第42类“化妆品研究;开发医药制剂和药品;药品检测;包装设计”等服务。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字号“曦智”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相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1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公司商号完全相同的商标,如:“导远”、“腾任”、“曦智”、“万里红”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560394号“曦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曦智 455603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9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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