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欧众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冬梅
异议人欧众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冬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5624898号“韩丽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韩丽曼”指定使用于第20类“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画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9860号、第7225934号“韩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餐具柜;办公家具;家具”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韩丽”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画框;家具;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窗用室内遮帘(家具);婴儿学步车;非金属箱”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餐具柜;陈列柜(家具);贮存架”商品上的“韩丽”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异议人商标合法利益。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624898号“韩丽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