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超丽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对第65577083号“水乐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02415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2418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46846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46726号“多乐士 Dulu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46706号“多乐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及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被认定为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持续保持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不法利益的抢注行为,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七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发展历史、主要品牌介绍;2、百度百科有关“多乐士”、“DULUX”商标前权利人公司的介绍;3、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办事处信息;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5、经销商列表、店面照片;6、“多乐士”、“DULUX”品牌相关文章报道、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7、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统计、企业排名资料;8、有关“多乐士”、“DULUX”商标的知名度调查报告;9、所获荣誉;10、“多乐士”、“DULUX”产品的生产企业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11、参与社会慈善活动的报道及证书;12、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及“多乐士”、“DULUX”产品遭假冒侵权的执法文书;13、关于认定“DULUX”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关联主体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包装用橡胶袋、管道垫圈、压缩空气管道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挡风雨条、橡胶或塑料填料、包装用塑料填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橡胶袋、管道垫圈、压缩空气管道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油漆、涂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章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英文商标“DULUX”与中文商标“多乐士”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中文“水乐士”,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的中文“多乐士”及引证商标二“DULUX”对应的中文“多乐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橡胶袋、管道垫圈、压缩空气管道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挡风雨条、橡胶或塑料填料、包装用塑料填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