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昌淘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昌淘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794644号“抖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烟”指定使用于第34类“袖珍卷烟器;吸入型烟草用加热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4926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4类“烟草;烟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794644号“抖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