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数企互动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59563号“蚂蚁背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56325号、第64280837号、第25381213号、第72629950号、第31360722号、第16006347号、第10519635号、第13211938号、第22276430号、第74489865号、第39718132号、第747117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引证商标二、四、七、八、十、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尚在驳回复审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3.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4. 引证商标十、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二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