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天章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69830号“S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61323号“SXmini”商标、第13523169号“SX 省新”商标、第28210305号“S&X”商标、第5648120号“双象 S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完全具备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X”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X”仅由两个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