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世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远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2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732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鞋;皮鞋;滑雪靴;靴;凉鞋;运动鞋;足球鞋;靴和鞋防滑器;防滑鞋底;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服装;裘皮服装;袜;领带;皮带;腰带;围巾;背带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合理推测复审商标没有进行实际使用。另,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广州天河城奥体店、广州王府井百货、安徽六安商厦等各大商场关于服装、鞋、袜子、围巾、皮带的销售情况;
2、媒体报道;
3、服装、鞋的检测报告;
4、订货会现场照片及视频;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商标信息页;
6、行政判决书;
7、被申请人的网页;
8、申请人名下商标。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包含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6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3年4月20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9月4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0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鞋;皮鞋;滑雪靴;靴;凉鞋;运动鞋;足球鞋;靴和鞋防滑器;防滑鞋底;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服装;裘皮服装;袜;领带;皮带;腰带;围巾;背带商品(即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商标许可协议显示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分别许可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珠海华远利奥纳多商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小票及配货清单等显示上述被许可人分别通过广东粤海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安徽剑淳龙瑞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以零售的方式向不特定主体销售服装、鞋、皮带等商品。再结合在案证据中的产品实物图片,商品及商品吊牌上均印有或缝制本案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