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神州行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55807572号“神州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9831号“神州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4649号“神州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例、申请人及其“神州行”商标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神州行”商标至今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部分“神州行”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照片、在先决定书等。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间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对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并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类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8类“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