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容县加加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岳州酒业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湖南洋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岳阳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3日对第66717394号“岳阳楼明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岳阳楼”为我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风景名胜保护区,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绝大部分为名胜古迹名称,明显超出其使用能力,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湖南洋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岳阳县分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2月27日。2024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岳州酒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岳阳楼明品”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