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意法服饰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品美格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53933395号“意法十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47141号“意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961999号“意法严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26148号“意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42065号“意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是由不正当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权的,其行为具有恶意,明显恶意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2、商标注册信息;3、所获荣誉;4、“意法”品牌行业排名证明情况;5、媒体报告、广告宣传材料;6、参展合同、发票、展会现场照片;7、财务报表、完税证明;8、商户租赁合同、发票;9、“意法”商标证明材料;10、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披肩(服装);婴儿全套衣;腰带;围巾;手套(服装);服装;内衣;袜;帽子;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6月20日经核准上述引证商标由杭州意法服饰城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转让至意法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一至四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意法十三”与引证商标一“意法”、引证商标二“意法严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