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242947号“巨龙长城JULONGCHANGCH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巨龙长城JULONGCHANGCHENG及图 60242947

阅读:93853 2024-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辉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采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42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42137号“长城…

  申请人:张辉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采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42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42137号“长城”商标、第6148892号、第6148894号、第6149002号“长城及图”商标、第6658267号“长城SUS304及图”商标、第31478410号“炜联长城”商标、第1742136号“长城炜联CHANG CHENG WEI LI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于第6类上注册的商标均抄袭摹仿自原异议人“长城”商标和“泰山”知名钢材商标,明显企图攀附在先知名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当利益,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注册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长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及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2、企业审计报告;3、实体产品照片;4、“长城”系列商标清单、注册证复印件、国家产品认证证书及产品检验报告;5、销售合同及发票;6、评价函;7、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成品光盘;8、参展合同及展会照片;9、行业标准复印件;10、广东省不锈钢材料与制品协会人员名单复印件;11、所获荣誉;12、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13、媒体报道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巨龙长城JU LONG CHANG CHE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48894号、第6148892号、第6149002号“长城及图”商标,第1742136号“长城炜联CHANG CHENG WEI LIAN及图”商标,第6658267号“长城SUS304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五金器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78410号“炜联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金属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均为“长城”,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己构思及设计的品牌,并无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此之前提出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近似,是可以共存的商标。原异议人申请的“长城”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一定具备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理由不成立。众多包含“长城”二字的商标已注册成功。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金属地板;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框架;轻钢龙骨;电缆桥架;铝塑板;金属格架;金属百叶窗”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格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格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巨龙长城JULONGCHANGCHENG及图”与引证商标六“炜联长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

本文《关于第60242947号“巨龙长城JULONGCHANGCH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巨龙长城JULONGCHANGCHENG及图 602429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94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