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001807号“RT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TF 65001807

阅读:149007 2024-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RCF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辰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65001807号“RT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141970号“RCF”商标、国际注册第…

  申请人:RCF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辰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65001807号“RT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3141970号“RCF”商标、国际注册第565816号“RCF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RCF”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13、有关申请人“RCF”品牌的介绍、产品目录、合同、发票、运单、媒体报道等;

  14—1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官网页面、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RCF”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及包装照片、运单、发票、合同、授权书、宣传册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TF”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RCF”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RCF”商标在“扬声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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