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领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604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12842号图形商标、第16331039号图形商标、第55157180号“家诚首佳 jCSHOUj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以及设计内涵上区别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玉米、植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谷类)、玉米、植物复审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