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866037号“精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476号“精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1853号“精诚JCXY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60079号“精诚广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496818号“精诚木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884900号“精诚锻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2、引证商标二、三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轮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包用金属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