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旭明
被申请人:路铭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67684号《关于第15521048号“曹操JUST DO I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51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99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球知名体育产品制造商,第3592824号“JUST DO 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国际注册第807450号“JUST DO 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不间断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大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以历史人物名称“曹操”申请注册,有害于道德风尚,将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2、申请人“JUST DO IT”商标注册资料;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4、申请人出具的关于“JUST DO IT”产品销量的经公证、认证的宣誓词及中文翻译;5、财年年报及相关内容中文翻译及摘要;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耐克工厂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图片、官方微博页面、产品目录、产品实物图片、产品标签、发货收据、销售网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针对当事人上述理由及主要证据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267684号《关于第15521048号“曹操JUST DO I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我局已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作出过无效宣告裁定,在案证据亦未形成新的事实,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上述规定提出评审申请,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评审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临床试验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异较大,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别明显,即便考虑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也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在先生效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916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第29168号裁定)已作出有关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之认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供关于“JUST DO IT”知名度的广告宣传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在服装类、鞋类商品上经长期、广泛使用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标志文字“曹操JUST DO IT”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标志文字“JUST DO IT”,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和整体外观上具有较高的近似度。尽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据以驰名的服装、鞋商品在商品服务类别存在差异,通常情况下虽不至于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在中国市场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相关公众方面高度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但会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二的驰名商誉,还会削弱引证商标二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对应联系,从而降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进而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新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JUST DO IT”的销售网页、产品销量、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核定使用在服装、鞋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曹操 JUST DO IT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JUST DO IT”,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据以知名的服装、鞋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中国相关公众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叠和交叉,在引证商标二在服装、鞋类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序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使用在包装设计等服务上,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5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制图、临床试验、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该商标为被申请人杨旭明、路铭共有。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本案中,在先生效的第29168号裁定已作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认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上述规定提出评审申请,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评审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在服装、鞋类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包装设计等服务上,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