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60211号“福兰农庄 100%NF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35773号、第70373291号、第10132444号、第71229687号、第36349373号、第36357578号、第6379472号、第70244071号、第41300774号、第4877602号、第714287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八、十一已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产生误认。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加展会资料、所获荣誉证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八、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果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英文“NFC”为“not from concentrate”的缩写,可译为“非浓缩还原汁”,申请商标包含“100%NFC”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虽然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