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华大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318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307号商标、第29633611号商标、第12408231号商标、第188065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至四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决定在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杀虫剂;救急包;中药袋;医用棉;医用敷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