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王荣太和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荣太和枸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58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514783号“荣太和枸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41275号“荣太和小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477780号“荣太和枸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04635号“荣太和煮酒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750046号“东皇王家荣太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荣太和”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宣传与持续不断的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侵犯。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同,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属于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其他关系。原异议人长期将其字号“荣太和”投入到商业使用中,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并且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注册多件不具有关联关系的商标,超出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王荣太和号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黄酒;白酒;食用酒精;威士忌”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14783号“荣太和枸酱”、第33041275号“荣太和小将”、第40904635号“荣太和煮酒人”、第48750046号“东皇王家荣太和”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荣太和”,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荣太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19658号“王荣太和号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于申请人的正常需要,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并形成了唯一且特定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名下企业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产品检测报告;
4、采购合同;
5、产品外包装加工合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贵州台基酒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33类“黄酒;白酒;食用酒精;威士忌;葡萄酒;朗姆酒;伏特加酒;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白兰地”商品上不予注册。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王荣太和号酒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王荣太和号”及图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文字“荣太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给予了保护,故本案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制的范畴,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关于抢注之主张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五、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