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托蒂朵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玲珑翠玉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6日对第52711731号“UNICORN BL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689608号“unicor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长期广泛和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UNICORNO及图”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晓度和声誉,争议商标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势必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申请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关于“unicorno”、“BLOOD”、“unicorn”的词典释义;3、类似案件决定书;4、申请人及“UNICORNO及图”品牌介绍;5、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相关报道的检索结果;6、产品在京东、天猫及其他平台的销售情况;7、申请人产品销售至中国的订单及部分摘译;8、媒体对申请人及品牌的报道;9、网络检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摇摆木马”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英文字母组合“UNICORN BLOOD”与引证商标英文字母组合“unicorno”在字母构成、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护腕;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臂”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护腕;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臂”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护腕;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