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722250号“一鹿热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鹿热麦 75722250

阅读:178732 2024-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鹿向上(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岩依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22250号“一鹿热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30286号、第4331959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

  申请人:一鹿向上(广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岩依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22250号“一鹿热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30286号、第4331959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经营合同、发票、广告及产品实物照片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热”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一鹿热麦”与引证商标一“壹鹿麦”、引证商标二“一米热麦”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黄色糖浆;冰淇淋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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