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是中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联知识产权代理(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39445号“不是中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日常用语,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32639号、第14999005号、第2902198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不是”,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玉米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包含“中薬”,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