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明棋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328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7770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福建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国商标网举证商标具体查询信息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