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25097号“大熊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熊猫 20425097

阅读:94705 2024-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达餐馆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大熊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5097号“大熊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698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达餐馆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大熊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5097号“大熊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698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大熊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门店照片、餐饮发票、美团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7月31日至2023年07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饭店”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第20425097号第43类“大熊猫”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该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简介及宣传手册;

  2—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4—19、关于直营店的说明、直营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发票、店面环境照片、餐具照片、菜单、店内陈设及员工服装照片;

  20—22、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合同、大熊猫火锅饭店在美团及大众点评平台中的相关页面截图、后台数据截图、用户评价截图;

  23、被申请人在微信、户外广告宣传“大熊猫”品牌的照片;

  24—26、美团大熊猫餐饮唐山万达店等页面的可信时间戳认证;

  27、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28、在美团、大众点评平台中使用“大熊猫”品牌的店面开设执照及消费者评价。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上述证据中。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济南大熊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0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该商标于2020年09月27日转让至王彦妮名下,后于2020年10月27日转让至山东大熊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店面环境及菜单等照片、发票、大熊猫火锅饭店在美团及大众点评平台中的相关页面及用户评价截图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饭店”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饭店”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其余核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

本文《关于第20425097号“大熊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熊猫 204250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7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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