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24301号“lucky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2208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网络宣传截图、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APP下载及评价截图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7月24日至2023年07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25424301号第9类“lucky coffee及图”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注册商标在“1.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2.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3.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4.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内部通讯装置;2.电子监控装置;3.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4.眼镜;5.行车记录仪;6.耳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
2、复审商标档案信息、注册公告、转让公告;
3、情况说明;
4、ICP备案信息页面、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取证视频、被申请人APP在豌豆荚上的所有版本更新的统计截图;
6、被申请人APP在各大应用商店的下载数量统计、后台截图及消费者评价截图;
7、有关《2023年8月AppStore中国互联网下载量数据报告》的报道;
8、有关被申请人APP的新闻报道;
9、作品登记证书;
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11、相关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小程序、微博、小红书、抖音等账号信息的时间戳证明;
12、代言合同、相关媒体报道;
13、首届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合作协议、参展照片、新闻报道;
14、咖啡美食文化节赞助合同、活动照片、新闻报道;
15、鼓浪屿音乐节赞助合同、现场照片、新闻报道;
16、被申请人与《百年无极作品展》合作的现场照片及新闻报道;
17、联名合作协议、现场图片;
18、被申请人与《剑与远征》游戏IP联名的图片;
19、被申请人与中国网球公开赛合作的现场照片及新闻报道;
20、被申请人与中国女篮合作的新闻报道。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上述证据中。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第1215140号商标等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北京瑞吉咖啡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11月13日转让至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注册有第27411786号“瑞幸咖啡 luckin coffee”商标、第27415970号“luckin coffee及图”商标、第33970738号“瑞幸咖啡”商标、第33233471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2、9、10中,复审商标注册等信息、作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本身并不能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有效证明。证据3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与瑞幸(北京)有限公司等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授权上述公司使用其名下商标,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4—8、11—20中,或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或体现的是“瑞幸咖啡”、“luckin coffee及图”、“瑞幸咖啡 luckin coffee及图”商标等,非本案复审商标;或体现商品为“咖啡”,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对此,我局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法向我局申请撤销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并无主体或动机的限制。故,被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