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有洪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2469945号“老宋祥金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第908276号“老凤祥及图”商标、第17030338号“老凤祥银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老凤祥”商标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抄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都有抄袭申请人以及其他知名商标的嫌疑,出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3、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5、所获荣誉证书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官网及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
7、申请人在世博期间广告等宣传资料及以此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概况;
8、百度关于老凤祥搜索结果及老凤祥百度百科介绍;
9、申请人门店全国分布简图及部分门店详细信息;
10、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品报告;
11、金条、银条图样、销售发票、银条相关产品收藏证书、老凤祥官网K金首饰样图网页、销售发票;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信息;
14、申请人经营情况截图;其他被抄袭品牌相关搜索页面;
15、相关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和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31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汇依库”、“赣大福”、“汇六福 寿富康德和孝”、“男创优品”、“肯德旺”、“亚当劳”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有关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老宋祥”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老凤祥”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餐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材质原料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老凤祥”等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囤积商标或抄袭复制他人知名标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3可知,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31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汇依库”、“赣大福”、“汇六福 寿富康德和孝”、“男创优品”、“肯德旺”、“亚当劳”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被申请人未对前述商标的设计、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及行为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异议程序适用的程序性条款,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