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维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内蒙古田牧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夏立君
异议人维益食品有限公司、内蒙古田牧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夏立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4434717号“全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全钻”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3120号、第4173121号“金钻;维益;GOLD LABEL;RICH'S及图”商标,第3020648号“金钻石”商标,第3017339号、第1667270号“金钻”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植脂奶油、牛奶、牛奶制品”、第30类“咖啡饮料、酵母、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所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一请求对其第3017339号“金钻”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62136号“金钻”商标、第18661607号“田牧金钻”商标、第20968261号“银钻”商标、第25982519号“田牧星钻”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淇淋凝结剂、冰淇淋、咖啡、巧克力”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所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34717号“全钻”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