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省轻医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省轻医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1期《商标公告》第46004276号“陌陌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陌陌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第44类。异议人对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文秘”服务上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的第31547862号“MOMO”商标已无效,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45544号、第15972093号、第18003636号、第22910313号“陌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文秘”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陌陌”,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源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004276号“陌陌美”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文秘”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