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18417号“鸿福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鸿福長 47318417

阅读:62035 2024-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长琪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47318417号“鸿福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白酒生产和销售企业,申请人的在先商标“鸿福”经过长期使…

  申请人: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长琪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47318417号“鸿福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白酒生产和销售企业,申请人的在先商标“鸿福”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在酒类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03510号“鸿福”商标、第9139345号“鸿福到家”商标、第9139288号“鸿福盛世”商标、第9139247号“鸿福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相关销售资料;产品实物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经过审查,符合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出于真实使用目的,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混淆与不良影响。5、经查询,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蜂蜜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蜂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鸿福長”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鸿福”,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为其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鸿福”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9日

本文《关于第47318417号“鸿福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鸿福長 473184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7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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