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830922号“BOLE 泊乐易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LE 泊乐易住 70830922

阅读:153725 2024-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西安泊乐智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70830922号“BOLE 泊乐易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0638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西安泊乐智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70830922号“BOLE 泊乐易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80638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及其“BOSE”商标在全世界及中国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BOSE”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音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为音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抄袭和摹仿。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介绍、所获奖项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BOSE”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相关决定、裁定及判决;

  5、以争议商标为关键词的百度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在中国,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性声音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BOLE”与引证商标一“BOSE”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请求,我局亦不再予以评述。

  三、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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