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625145号“盛世华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盛世华鑫 75625145

阅读:152917 2024-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盛世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625145号“盛世华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89372号、第69865476号、第31089087A号…

  申请人:新疆盛世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625145号“盛世华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89372号、第69865476号、第31089087A号、第372209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已注销,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盛世华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华鑫”,与引证商标二“盛世图鑫”、引证商标三“盛世华鹏”、引证商标四“盛世华威”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防腐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防腐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注销并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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