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30410号“FIT-PRIVAC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IT-PRIVACY 51230410

阅读:174403 2024-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柔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丽玉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51230410号“FIT-PRIVAC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个人,商标含跨多个类别,且商标类型也不尽相同,难谓善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东莞市柔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丽玉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51230410号“FIT-PRIVAC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个人,商标含跨多个类别,且商标类型也不尽相同,难谓善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的设计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商品属性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争议商标翻译截图;3、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充电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视频显示屏;网络通信设备;电插头”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故本案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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