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353440号“秘颜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秘颜皙 66353440

阅读:110809 2024-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熊国强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美玉 委托代理人:广东夺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66353440号“秘颜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093072号“蜜颜皙 MIYAN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熊国强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美玉

  委托代理人:广东夺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66353440号“秘颜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093072号“蜜颜皙 MIYAN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模仿、抄袭,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证明;2、申请人授权书;3、引证商标部分产品实物照片;4、申请人关联企业为经营引证商标品牌签订的部分协议;5、引证商标于天猫、抖音、快手等各大电商平台开设旗舰店等电商店铺的后台页面截图;6、引证商标品牌产品的部分销售订单及开具的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思考设计并予以初审通过,具有不可争议的在先申请权利,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3、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干洗式洗发剂;去污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擦鞋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干洗式洗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液;清洁制剂;擦鞋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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