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588596号“红利莱小窖佳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利莱小窖佳槟 56588596

阅读:104515 2024-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鞍山市汉青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对第56588596号“红利莱小窖佳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56848号“大窑及图”商…

  申请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鞍山市汉青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对第56588596号“红利莱小窖佳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56848号“大窑及图”商标、第25307544号“大窖”商标、第4846238号“大窑嘉賓”商标、第63722566号“小窑嘉宾”商标、第66624985号“小窖嘉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大窑”、“大窑嘉宾”商标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存在“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信息;2、申请人相关报道;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品牌图片及产品外包装。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抄袭、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并不具有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瓶装水、水(饮料)、豆类饮料、汽水饮料(含有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相较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申请在后,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在先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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