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顺超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国材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卜吉熊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96304号《关于第14872611号“Boogie Bea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77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诉争商标于2015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第三人(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时,距诉争商标注册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时限,第三人亦未向被告主张其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且原告恶意注册诉争商标,故被告经审理并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至规定以及未违反2014年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在程序上均不符合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亦予承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4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4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21年2月5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5年10月7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