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弈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麦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18771号“表达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52479号“表达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而来,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学员证图片、服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而具有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图书出租、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