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元太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DVA МYАСНА»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1542309号“DBA MR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969号“双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续展、转让信息;荣誉证书;产品照片;合同、托运单、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经销协议、媒体报道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19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修女头巾、班丹纳方绸(围巾)、内衣、浴室拖鞋、浴室凉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后跟、海滨浴场用鞋、鞋底、鞋面、足球鞋钉、拖鞋、凉鞋、鞋用金属配件、靴帮、草鞋、裤脚系带、鞋尖、鞋内底、靴、鞋、鞋跟、木鞋、鞋用防滑配件、鞋用滚边、系带靴子、套鞋、运动鞋、体操鞋、足球鞋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胶鞋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拖鞋、浴室凉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后跟、海滨浴场用鞋、鞋底、鞋面、足球鞋钉、拖鞋、凉鞋、鞋用金属配件、靴帮、草鞋、裤脚系带、鞋尖、鞋内底、靴、鞋、鞋跟、木鞋、鞋用防滑配件、鞋用滚边、系带靴子、套鞋、运动鞋、体操鞋、足球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俄文“DBA MRYA”(可译为“两个球”)及双球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文字“双球”及双球图形在文字含义、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浴室拖鞋、浴室凉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后跟、海滨浴场用鞋、鞋底、鞋面、足球鞋钉、拖鞋、凉鞋、鞋用金属配件、靴帮、草鞋、裤脚系带、鞋尖、鞋内底、靴、鞋、鞋跟、木鞋、鞋用防滑配件、鞋用滚边、系带靴子、套鞋、运动鞋、体操鞋、足球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