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方意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江苏方意汽车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38909号“方意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789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789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20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和答辩,并依法撤销复审 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商品检验检测报告;
3、产品购销合同、协议及发票;
4、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5、相关授权书;
6、产品包装盒采购合同及发票;
7、产品包装盒照片及实物;
8、说明书及合格证采购合同及发票;
9、说明书、合格证及标签实物;
10、展览会通知、展位装修合同及发票、照片;
11、工作服、保温杯合同及发票、照片;
12、公司网站;
13、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方意汽车配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4年4月7日名义变更为江苏方意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4月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商品检验检测报告、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协议及发票以及证据5相关授权书等证据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方意及图”,显示商品为“刹车蹄”、“刹车片”,且部分证据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汽车刹车片”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刹车垫;运载工具用制动蹄;汽车刹车片;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汽车底盘;汽车减震器;运载工具底盘”与“汽车刹车片”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