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32184号“西北荞麦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北荞麦村 54632184

阅读:116947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隆华智慧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54632184号“西北荞麦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西贝”是餐饮连锁美食品牌,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西贝”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

  申请人: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隆华智慧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54632184号“西北荞麦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西贝”是餐饮连锁美食品牌,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西贝”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82770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7733号“西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761405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01055号“西贝燕麦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54583号“西贝燕麦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82769号“西贝莜面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18130号“西贝莜面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具有特定关系,对申请人商标明显知晓,其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而仿冒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容易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淡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冯耀龙个人介绍及任职信息;

  2、冯耀龙撰写的书籍部分扫描页;

  3、申请人官网;

  4、申请人店铺列表及店铺分布示意图;

  5、媒体报道;

  6、所获荣誉;

  7、申请人著名商标证明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批复函;

  8、申请人财务税务信息;

  9、广告合同及放映证明;

  10、申请人品牌图片及产品外包装等图片;

  11、申请人捐款证书和感谢信;

  12、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餐馆;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寄宿处”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西北荞麦村”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饭店;餐馆;餐厅”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两者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七,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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