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立松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11901号“挺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358855号“挺牛”商标、第59795862号“挺牛”商标、第71890807号“挺牛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持有人达成合意,将两件商标一并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臆造商标,固有显著性强烈,并非日常用语,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因此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设计图纸;宣传图;商标使用授权书;委托加工合同;其他宣传及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