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45767号“MONSTER ENERG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ONSTER ENERGY 13845767

阅读:104670 2024-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45767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9892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45767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9892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怪物能量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网站截图、采购订单及发票、送货单、体育赛事报道、经公证的微博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光学)”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个人用防事故装置;2.眼镜(光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邮戳检查装置;2.假币检测器;3.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4.商品电子标签;5.口述听写机;6.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7.投票机;8.复印机(照相、静电、热);9.衡器;10.量具;11.电子布告板;12.气量计;13.运载工具用里程表;14.速度计;15.电测量仪器;16.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17.光学器械和仪器;18.半导体;19.视频显示屏;20.光导纤维(光学纤维);21.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22.避雷针;23.电解装置;24.灭火器;25.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26.报警器;27.电栅栏;28.照蛋器;29.叫狗哨子;30.便携式遥控阻车器;31.电热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邮戳检查装置;假币检测器”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和宣传,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官方网站公证书;

  2、申请人上海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3、关于音视频设备等产品的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

  4、申请人“MONSTER ENERGY”品牌2019年产品目录中关于商品标签的页面;

  5、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标签”产品闲鱼销售页面;

  6、微博上关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标签产品的报道;

  7、包含商品标签等产品的活动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申请人官方网站的公证书;

  9、申请人上海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10、眼镜产品在露天拍卖平台、蝦皮购物平台的销售情况;

  11、眼镜产品在ebay.com的销售情况;

  12、关于太阳镜等产品的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

  13、头盔产品在阿里巴巴的销售情况;

  14、头盔在ebay.com的销售情况;

  15、头盔产品进口至中国的海关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缴款书;

  16、关于保护头盔等商品的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

  17、关于保护手套等商品的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

  18、有关“MONSTER ENERGY”头盔在各大网络平台的宣传报道;

  19-20、头盔商品在各大网络平台宣传报道的公证书;

  21、申请人“MONSTER ENERGY”品牌2019年产品目录中关于商品标签的页面;

  22、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标签”产品闲鱼销售页面;

  23、微博上关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标签产品的报道;

  24、包含头盔、手套、商品标签等产品的活动资料;

  25、申请人FACEBOOK社交网站有关头盔产品的发文截图;

  26、申请人YouTube网站有关头盔产品的发文截图;

  27、申请人Instagram网站有关头盔产品的发文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邮戳检查装置;假币检测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9892号决定书,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复审申请,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邮戳检查装置;2.假币检测器;3.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4.商品电子标签;5.口述听写机;6.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7.投票机;8.复印机(照相、静电、热);9.衡器;10.量具;11.电子布告板;12.气量计;13.运载工具用里程表;14.速度计;15.电测量仪器;16.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17.光学器械和仪器;18.半导体;19.视频显示屏;20.光导纤维(光学纤维);21.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22.避雷针;23.电解装置;24.灭火器;25.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26.报警器;27.电栅栏;28.照蛋器;29.叫狗哨子;30.便携式遥控阻车器;31.电热袜”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中,证据1、证据8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证据9仅能证明猛事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至证据7、证据10至证据27中部分为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部分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部分显示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本文《关于第13845767号“MONSTER ENERG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ONSTER ENERGY 138457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5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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