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薄伽丘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德盖特商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68733号“She.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7215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主打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积累了极高的信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订货单;2、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及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订货单所涉及商品为纸巾盒、梳子等,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无发票等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已得到实际履行。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亦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电池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