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83728号“娇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97490号“娇兰日化”商标、第19300444号“娇兰特”商标、第31090575号“娇兰世家”商标、第53219158号“娇兰亭”商标、第18505546号“娇兰衣舍JIAOLANYIS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件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裁定无效宣告,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